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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英等与被告李德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高学英,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张孝河的妻子。 原告张仁礼,男,200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孝河的儿子。 原告张雪静,女,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高学英,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张孝河的妻子。

原告张仁礼,男,200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孝河的儿子。

原告张雪静,女,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孝河的女儿。

原告张玉坤,男,194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孝河的父亲。

原告霍士英,女,194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孝河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全,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英等与被告李德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学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李德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李德全驾驶豫SDG191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周郢村路段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东方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的亲属张孝河相撞,致张孝河当场死亡、车辆被撞毁。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孝河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李德全驾驶的豫SDG191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李德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3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实张孝河已经死亡;

死者张孝河的死亡注销证明、安葬证明;

张孝河的营业执照及固始县工商局三河尖工商所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德全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李德全驾驶豫SDG191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周郢村路段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东方牌三轮摩托车的张孝河相撞,致张孝河当场死亡、车辆被撞毁。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孝河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德全驾驶的豫SDG191轿车在英大保险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张孝河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7月7日,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5月起在丰港乡街道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生意,办有营业执照。

三、张玉坤为死者张孝河的父亲,1945年4月1日出生;霍士英为死者张孝河的母亲,1949年5月5日生;张仁礼为死者张孝河的儿子,2001年8月16日生;张雪静为死者张孝河女儿,1997年6月10日生。张孝河父母共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孝河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张孝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意,故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损失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

2、丧葬费为17101.5元(2013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5737元/年÷2)。

3、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李德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张孝河死亡,原告作为张孝河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张玉坤1945年4月1日出生,需扶养11年;死者的母亲霍士英1949年5月5日生,需扶养15年;为(11年+15年)×5032.14元/年÷3人=43611.88元。死者的儿子张仁礼2001年8月16日生,需抚养5年;女儿张玉坤1997年6月10日生,需抚养2年,为(5年+2年)×5032.14元/年÷2人=17612.49元。则该项费用计算为:61224.37元。

以上总计527178.27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417178.27元,应由被告李德全承担,根据被告李德全的请求,可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410000元,李德全承担11717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损失11717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陪  审  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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