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昌市魏都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胞胎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比较淡薄。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对自己不忠诚,经常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4年元月,被告又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原告不能过上夫妻正常生活,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三胞胎,老大跟随原告生活,老二老三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婚后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伤害,原告为了照顾婚生子没有及时报案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所反映(或显示)出的伤情虽客观存在,但该伤情系何时由何人所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腊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于2007年*月**日(农历*月初*)生育三胞胎,长子取名程甲某,次子取名程乙某,三子取名程丙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