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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人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后因被告迷上赌博,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2012年4月初,被告因在外欠赌债太多,不堪承受,就悄悄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提起离婚之诉,后又撤诉。现再次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套,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口头裁定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口头裁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自2012年4月被告谷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自被告2012年4月离家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的性别、年龄、生活现状、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住处情况、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子目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基于原、被告的户籍性质、婚生子目前的生活状态及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等因素,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数额以每月210元为宜。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使得对该问题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问题另行加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1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24日期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有正常探望婚生子的权力,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