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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劣锤与被告焦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张劣锤,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立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志涛,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张劣锤,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立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志涛,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劣锤与被告焦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劣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劣锤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焦志涛驾驶豫AOFW22号轿车,沿确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2014年3月20日,在驻马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志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843.84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在确认事故车辆为承保的车辆及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人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3、医疗费用应由原始医疗凭证、病历记录等证据,超出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焦志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保护双方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焦志涛驾驶豫AOFW22号轿车,沿确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3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劣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被告焦志涛为豫AQ207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豫AOFW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劣锤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一)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眶内外壁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头面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全休三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庭审前,原告张劣锤自行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劣锤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告张劣锤自己及家人皆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黄金丽1969年5月10日生,系四级肢体残疾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焦志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劣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志涛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劣锤自己对损失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豫AOFW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方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9150.78元(对被告焦志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未列入请求项)。经核实票据,实际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9150.78元,其中被告焦志涛共垫付230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150.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560元;

3、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实际护理费用支出的数额,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475.34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

5、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55天=3599.12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其妻黄金丽为四级肢体残疾人,生活需要专人照顾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黄金丽为四级肢体残疾人认可,但对请求支付抚养费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黄金丽为夫妻关系,原告有义务照顾身有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黄金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0%=11255.46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300元;

10、伤残鉴定费:720元;

11、车辆损失:2390元;

12、评估费:100元;

以上1-12项合计为70956.2元。

本院确定(1-3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9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7755.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37755.42元+2000元=49755.4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1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390元,合计20380.78元,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焦志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焦志涛向原告赔偿20380.78元×80%=16304.62元,原告张劣锤自己负担20380.78元×20%=4076.16元。被告焦志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304.62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劣锤16304.62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焦志涛负担80%,即赔偿给原告656元,原告张劣锤自己负担164元。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49755.42元+16304.62元=66060.04元;被告焦志涛应赔付给原告张劣锤6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劣锤各项损失共计66060.04元;

二、被告焦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劣锤各项损失656元,折抵被告焦志涛垫付给原告的23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焦志涛22344元;

三、驳回原告张劣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焦志涛负担991元,原告张劣锤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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