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桥,男。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丽,女。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春桥与被上诉人牛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李春桥之子李非超驾驶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李永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55606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毁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简字〔2010〕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非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非超的车辆修复费(以定损单为准)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承担。2、李永现的车辆修复费(以定损单为准)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承担。3、此协议书经当事人(代理人)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后无争执,此事故结案。”李非超和李永现均签字并按了指印。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将李春桥的该车辆定损金额估价为27364元。后李春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送往牛丽开办的宝丰县牛丽汽车维护厂维修,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5844元。2011年1月14日,李春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修理费未付,委托宝丰县牛丽汽车维护厂全权负责索赔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牛丽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向牛丽支付了16466.8元修理费,该辆轿车损余物资的金额为320元,因下余的修理费用李春桥至今未向牛丽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春桥将其所有的轿车送至牛丽开办的修理厂修理,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牛丽的修理厂将车修好后,李春桥应当向牛丽支付修理的费用,但至今未完全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丽开办的修车厂为李春桥修车的费用是25844元,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范围内,且该费用也已经保险公司审核并进行了赔偿,故该费用为合理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已经向牛丽支付了18466.8元修理费用,且牛丽为李春桥修理的车辆有价值320元的损余物资,故李春桥欠牛丽修车款应为7057.2元,并非牛丽所诉的7378元,所以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桥辩称其不欠牛丽的修车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春桥已将修车款向牛丽支付,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牛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牛丽支付欠款7057.2元;二、驳回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桥负担。 宣判后,李春桥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所有的车于2010年11月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车辆均交有全险,事故后双方协议约定各自对准保险公司修理各自的车辆,宝丰县牛丽汽车维护厂承揽了车辆的维修。当时口头约定:“李春桥的车由牛丽汽车维护厂直接与保险公司照头,保险费理赔多少全部用于李春桥的车辆维修,多不退少不补”,为了让修理厂与保险公司直接照头,李春桥将该车投保手续、车辆定损单全部交给了修理厂。李春桥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修理费未付,委托修理厂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车辆修好后,修理厂即通知上诉人提车,维护换掉的数千元损余物资,修理厂也没让上诉人拉走或作价。现在该车已出卖两年多,修理厂从未提及保险费不足的情况,上诉人还认为保险费尚没用完呢?但毕竟是事先口头约定的,也是修理厂大包大揽的,言明多不退少不补。因此,上诉人就没有再向修理厂主张退赔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不够,作为修理可以按钱修理,可以车辆留置,也可以另行协商后再修理。提车时修理厂没有说过保费不够等类似的话语。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有口头合同,已全面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向其提供了所有理赔手续,由修理厂与保险公司直接照头结账,修理厂己用理赔款将上诉人的车辆修好,并通知提车,提车时也未提及尚有欠款或保险费不足,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欠修理厂的修理费。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牛丽答辩称: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多不退少不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也从未承诺上诉人多不退少不补的言论。况且,多是不存在的,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可能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少不补,更不存在,牛丽是修理厂的业主,更换部件维修车辆的费用大于保险公司赔付款的,车主李春桥应当补齐,应给付现金,牛丽怎么会承诺少不补。这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损余物资是保险公司计算的,数额是320元,并非上诉状中的数千元,一审已经将320元的损余物资计算在牛丽的维修费用内,抵上诉人的维修款。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厂进行维修,牛丽代李春桥从人保公司索赔18466.8元,下欠7378元至今未付。上诉人称用理赔款将上诉人车辆修好的说法没有依据。修车是牛丽垫付的,车修好后,让上诉人提车,未采取留置车辆是对上诉人信任,未料到上诉人会欠款不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实际修理费用为258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了18466.8元,并认定了损余物资价值320元,对于不足部分,理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春桥支付,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多不退少不补”,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损余物资的价值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剩余的7057.2元修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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