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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某诉被告田乙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田甲某,男。 被告田乙某,男。 原告田甲某诉被告田乙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田甲某,男。

被告田乙某,男。

原告田甲某诉被告田乙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家门口处,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被告恶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眶内壁骨折并眼眶内积气,右筛窦积血。事情发生后,经东城区公安分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300元、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由于事件发生在农村,且在原告家门口,事件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上极大的痛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影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3.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拉土压我的树、我的地,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东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4、鉴定花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轻微伤鉴定花费2131元。5、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6、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收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法定机关所制作,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系复印件,就诊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发生在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有更换医院检查之必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系单一性证据,且缺乏所涉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6日17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乡**营**庄田甲某家门口处,被告田乙某因琐事与原告田甲某发生争吵并殴打田甲某,致田甲某受伤。2014年3月11日,经许昌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甲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做伤情鉴定,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2131元。

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乙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原告田甲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花费1953.04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被告田乙某因琐事与原告田甲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将原告田甲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作为同村村民,双方也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该纠纷。然而,被告却采取过激行为,以暴力方式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对本次伤害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费用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引起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原因在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其住院期间的相关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住所地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受伤部位、原告家庭的户口性质等因素,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花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方面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甲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1953.04元;2、误工费36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鉴定花费2131元。共计5169.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甲某支付赔偿款516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田甲某承担148元、被告田乙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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