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脾气暴燥,经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打骂,被告不但如此,平时心胸狭窄,生性多疑。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唐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甲,2007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乙,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另据原告陈述,双方在外有33000元债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遇事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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