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被告)乔如坤,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如坤诉被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诉被告乔如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乔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如坤诉称,其从1972年3月受聘于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食堂工作,于1976年因工作需要又调到该乡二中学校食堂工作。1999年全县、全乡教育机构调整,原一中、二中学校并为一所中学改为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在此期间,经聘用方校领导同意,将其工作调整为现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做保卫工作至今。原告乔如坤认为,其与校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校方应依法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校方却拒绝交纳,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乔如坤在其校从事门卫工作属实,但原告乔如坤已自行购买了保险,其没有补交的义务和能力。原告乔如坤的工作性质决定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原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诉称, 2001年乔如坤开始在其处做门卫工作,原告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已按照与被告乔如坤协商的标准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乔如坤也交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被告乔如坤突然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为被告乔如坤缴纳社会保险等,在此期间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3年12月29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进行了裁决(内容详见固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22号裁决书)。原告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认为此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乔如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乔如坤辩称,仲裁是起诉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撤销,被告乔如坤在原告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处工作,未能依据劳动法享有相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如坤1972年11月在一中工作,月工资26元;1982年在二中工作,月工资26元;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在二中工作,月工资26—31元;1987年9月至1993年3月在二中工作,月工资47元;1993年3月至1997年9月在二中工作,月工资138元;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在二中工作,月工资168元;1999年6月至2004年9月在一中工作,月工资380元;2004年9月至2006年 9月在一中工作,月工资380元;2006年9月至今,月工资700元。2001年,李店一中和李店二中合并为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此后乔如坤就在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做门卫。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因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与乔如坤就交纳社会保险与劳动报酬未能协商一致,致乔如坤将该争议提交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1、根据参保的有关规定,由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向乔如坤提供参保所需手续,乔如坤负责到县人社局办理参保申请手续,待参保审核通过后,双方再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承担参保费用;2、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标准补足差额。因乔如坤的参保申请无法通过参保审核,且已接近退休年龄,仲裁庭在向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了解未申报原因时,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表示申报困难,也同意依法进行裁决。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裁决,一、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及时为乔如坤申报参保手续,并参考负担养老保险费30072元,负担医疗保险费10150元。二、补足最低工资差额7230元,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1807.5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起,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2011年1月1日起,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 上述事实有:李松华、沈克仲、陈鸿乐、程家全、魏建国、郭乃强、钱耀森、周胜友等证人证言,固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乔如坤在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工作多年,具有合法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应当为乔如坤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承担社保费的缴费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虽为一中和二中合并后的新校,享受原学校的权利,应承担原学校的义务。因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不能为乔如坤补办参保手续,应将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乔如坤,该社会保险费本院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测算为标准。对乔如坤超出标准工作日的周六、周日工作时间,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应支付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该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46853.33元(其中2011年9月—2006年9月为15600元;2006年10月—2010年12月为20159.996元;2011年1月—2012年12月为11093.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处理意见第五条,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劳资[2010O]3号)、豫政[2011]70号、豫政[2012]104号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向乔如坤支付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费30072元、医疗保险费10150元。 二、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向乔如坤补足最低工资差额723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5元。 三、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向乔如坤支付2001年9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46853.33元。 四、驳回乔如坤、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韩文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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