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29号 |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属于熟人关系,前一段时间发生过借贷业务。2013年2月1日16时,当原告驾驶自己的丰田牌豫KZ9944轿车正常行驶在许昌市许由路许昌县新区派出所东侧时,被告雇佣他人车辆突然行驶在原告车前停下,从车内下来四个人将原告驾驶的车辆强行拦截,并殴打原告。然后,被告以原告借款未还为由将该车控制,又雇佣宋某某所有的豫K69959拖车于2013年2月5日将该车拖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侵权拖走原告的价值12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赔偿因侵权拖走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至追回车辆止),退还车内价值25万元的贵重票据及其他证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车是2013年2月1日在新区派出所门口给他拖走的。当时因为王某欠我钱,新区派出所也调解了好几回,他还是不给。我们拖车也给他说了,是争取他同意后才拖的,拖车时他老婆就在对面站。另开庭前他已经把车开走了。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KZ994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签订租赁轿车协议,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月6000元,以及其他约定条款;3、2013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许昌县新区派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擅自将原告的车扣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K69959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许县公(新区)受案字【2013】1028号刑事侦查卷宗一套,对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4,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内容不完整,无所涉单位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同时缺乏所涉单位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对于证据3,因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证据,且缺乏另一调查人员(段苏君)身份方面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驾车行至许昌市许由路时,被告沈某某雇佣他人强行将原告拦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以双方存在债务为由将其驾驶的丰田牌豫KZ9944号轿车控制,后沈某某雇佣被告宋某某的拖车将原告的豫KZ9944号轿车拖走。经对其起诉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故意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7日开庭时当庭表示,2013年9月1日,原告在金意来酒店门口已将豫KZ9944小型汽车拖回,但车钥匙被告未予归还,并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KZ9944小型轿车的钥匙一把并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2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25分,原告报警称,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Z9944的丰田牌黑色凯美瑞轿车停放在许昌县兴昌路与许由路十字路口向东100米处路北人行道车位上,前几天车轮子不见了,当天晚上发现车不见了。2013年2月5日,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得知,沈某某、王乙某受王某委托加工档发,双方就加工费结算问题存在纠纷,沈某某、王乙某将王某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拖走,目的是促使王某尽快与其协商并清偿加工档发的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车辆的目的,沈某某、王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许昌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许县公(新区)不立字【2013】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向许昌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5月24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刑)刑复字【2013】00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因与原告王某存在经济纠纷,为促使原告王某尽快与其协商清偿债务事宜,擅自将原告王某的豫KZ9944小型轿车拖走的行为,虽合乎常理、情有可原,但因未经法定机关或法定工作人员许可并出具合法手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因原告已将该涉案轿车拖回,故本案不再涉及该车辆的返还问题。关于原告现主张的判令被告返还豫KZ9944小型汽车的钥匙一把并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的钥匙目前确实处于被告沈某某手中,同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是否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问题,因现有在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宋某某及其所有的豫K69959中型专项作业车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宋某某确实实施了扣车行为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沈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鹏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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