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85号 |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之诉,但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现跟随原告生活)。因生气打架,原告于2003年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间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生活现状),同时考虑到婚生女的年龄、性别、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住处情况、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女目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放弃让被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而该主张又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主张该项诉求,使得对该问题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鹏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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