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859号 |
原告张××,女,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男,65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子女都已成家,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最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未给过原告生活费,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承包地归原告耕种。 被告董××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董××于1968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子女都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刘店镇董埠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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