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张甲某,男。 被告张乙某,男。 原告张甲某诉被告张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700元糖纸款未还并于2012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相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700元货款及两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拖欠原告2700元糖纸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记载为“今欠款贰仟柒佰元整 张乙某 2012.3.8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乙某拖欠原告张甲某2700元糖纸款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乙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元糖纸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甲某支付糖纸款2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丽 审 判 员 杨 继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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