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576号 |
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卓, 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宇,系郑州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东成,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 被告袁丽,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同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韦东成、王丽娟、袁丽、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袁丽和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成、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东成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福德牌汽车一辆,总价款223000元,被告支付30%首付款,剩余款项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对此提供贷款保证;如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垫付款本息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4月21日,被告韦东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1日被告袁丽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韦东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东成、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韦东成所购车辆以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挂牌登记;如被告韦东成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平顶山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东成交付了车辆, 并登记于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亦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韦东成未依约还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支付143209.16元。 被告王丽娟系被告韦东成配偶,二人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韦东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王丽娟系被告韦东成配偶,应与被告韦东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袁丽对原告为被告韦东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顶山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韦东成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求判令:一、被告韦东成、王丽娟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143209.16元;二、被告韦东成、王丽娟支付原告违约金42962.75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韦东成、王丽娟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丽辩称,钱没有按期付是因为车出了事故一直在法院扣着,官司才结束,其不是故意违约,其愿意给原告还本金,但违约金其无法偿还。 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所载明的当事人与签署姓名的当事人乙方并非同一人,同原告签订该协议的乙方显示是韦东山但签名的却是韦东成,因此该合同无效;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其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韦东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东成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15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德牌汽车一辆,借贷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4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韦东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同日,被告袁丽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袁丽作为借款人韦东成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个人汽车货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承担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为此而产生的向借款人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被告袁丽反担保的范围为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 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按约向被告韦东成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韦东成未按时还款,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韦东成的保证人,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8.5元,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60876.26元,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6978.62元,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息6945.65元,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6873.99元,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6837.36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34548.78元。上述共计143209.16元。 另查明,被告王丽娟(又名王红娟)系被告韦东成的妻子,双方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贷款本息代偿证明、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韦东成未及时清偿其拖欠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到期借款本息,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韦东成借款的担保人代韦东成偿还了143209.16元的借款本息,被告韦东成作为借款人,其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丽娟作为韦东成的配偶,其对于被告韦东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丽作为韦东成借款的反担保人,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于韦东成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按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东成的上述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一份《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该协议首部乙方为韦东山,尾部签名为韦东成,首尾签名不一致,但被告韦东成认可该协议尾部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车辆托管期间,甲方(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协助丙方(原告)向车主催收银行贷款本息,其车主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原告)可要求车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代偿贷款本息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自2013年5月30日至原告2014年3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东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东成、王丽娟、袁丽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2962.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乙方首部是韦东成,尾部签名处显示的是韦东山,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可能是签错了。由于被告韦东成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对被告韦东成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王丽娟、袁丽亦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韦东成、王丽娟、袁丽按照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东成、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交付的借款本息143209.16元; 二、被告袁丽对被告韦东成、王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负担859元,被告韦东成、王丽娟、袁丽共同负担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超 审判员孙 松 林 审判员张 福 远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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