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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国学及王跃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衡,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衡,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学,男,汉族,工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王跃峰,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学及原审被告王跃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王跃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农行鲁山县张良分理处的装修工程,10月31日,又委托王跃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了鲁山县下汤分理处和鲁山县支行营业室的装修工程合同。三处工程总造价为206.39万元,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均委托王跃峰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实施施工。施工过程中,王跃峰与原告张国学口头协商,双方共同投资以上三处工程的装修,利润五五分成。2012年3月,三处工程经验收竣工。后农行鲁山县支行向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张良分理处49.51万元,下汤分理处29.76万元,鲁山支行营业部70.07万元,以上共计149.34万元,除质保金外,下余46.73万元未付。经原告张国学与被告王跃峰核对账目,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原告张国学共投入资金383662元。2012年7月28日,经原告张国学与被告王跃峰对账,原告张国学在装修期间支付给被告王跃峰243000元,由被告王跃峰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因此原告张国学在此次装修期间一共投入装修款626662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国学与被告王跃峰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张国学与王跃峰合作工程到账款,先支付给张国学55万元,剩余款46万元,到帐后由王跃峰一次性支付给张国学,其余借款及利润另行结算……”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学支付了55万元的工程款。当日,原告张国学与被告王跃峰又签订了承诺书:“经张国学与王跃峰协商,我们两人的经济往来账目及债务纠纷,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属于我们俩个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在此郑重声明。”经原告张国学向两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张国学以被告王跃峰另外尚欠其债务未还为由,将诉讼请求增加45万元,但又撤回了该请求。庭审中,被告王跃峰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1月14日书写的“关于承诺书签署失效声明”,其内容为:“张国学与王跃峰于2012年11月26日与河南汇利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前提是王跃峰支付张国学46万元以后,后期再发生的个人账目与河南汇利公司无关,但截止2014年1月14日,王跃峰仍未支付张国学46万元,所以承诺书失效。特此声明。声明人:王跃峰。2014年1月14日。”现原告张国学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在委托王跃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王跃峰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本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2、2013年7月8日,农行鲁山县支行除留存质保金131945.90元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王跃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王跃峰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合同实施。因而,王跃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为完成合同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仅约定本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但并未限制王跃峰可与他人合伙完成任务。施工过程中,王跃峰与原告张国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五五分成,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且王跃峰与张国学是就完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约定合伙,并没有背离汇利公司对王跃峰的授权,因而王跃峰的该行为后果,应由汇利公司承担,即汇利公司与张国学构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任务已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除已支付原告的55万元外,下余46万元,待农行付款后,予以支付原告。而今农行已将工程款除保证金之外,全部支付给了汇利公司,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汇利公司支付下欠4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王跃峰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因王跃峰系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跃峰称,该工程款现不知在哪儿,与农行没有兑账,待农行支付后给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利公司辩称,整个工程过程中,其只与王跃峰有合同关系,且王跃峰无权转包,因本案事实是双方合伙共同投资完成施工任务,而非由王跃峰将工程转包给张国学,由张国学单独完成。所以被告汇利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王跃峰与张国学私人借贷,与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的清算账单显示,在合伙过程中,王跃峰的确向张国学发生过私人借贷,但本案所涉款项是共同投资用于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并不包含王跃峰向张国学的私人借贷,因而被告汇利公司的该辩称与本案无关,不能抗辩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张国学自行负担7520元,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张国学与王跃峰之间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张张国学与王跃峰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有效。二、原审判决背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自称是王跃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原审判决未对转包进行事实判断,却以事实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

张国学答辩称,我与王跃峰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王跃峰系汇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汇利公司承担,因此汇利公司应支付我剩余工程款46万元。

王跃峰陈述称,本案工程没有转包或分包,我与张国学之间投资的帐目至今还未清算。汇利公司应当先将工程款给我,我再给张国学,而不是汇利公司直接给张国学。请二审公正裁判。

二审另查明,1、原审法院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王跃峰与张国学均当庭认可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王跃峰称:“现在欠张国学46万,我认这个帐,我愿意还款”。2、原审法院2014年5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汇利公司认可农行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汇利公司,王跃峰亦认可已从汇利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王跃峰愿意分期还款46万元给张国学,但张国学未同意;3、原审法院2014年5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显示,王跃峰与汇利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王跃峰按工程总造价的7.77%支付给汇利公司管理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王跃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王跃峰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合同实施。施工过程中,王跃峰与张国学口头协商,双方共同投资以上工程的装修,利润五五分成;在原审庭审中,两人对合伙完成本案工程一事均予以认可,因此王跃峰与张国学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现合伙任务已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除已支付张国学55万元外,下余46万元,待农行付款后,予以支付张国学。而今农行已将工程款除保证金之外,全部支付给了汇利公司,原审调解过程中,王跃峰认可已从汇利公司全部领取了工程款且本人亦愿意分期还款46万元给张国学,因而王跃峰负有向张国学还款46万元的义务。汇利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王跃峰并委托王跃峰代表本公司与农行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故王跃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跃峰与汇利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汇利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汇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应当与王跃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6万元”;

三、王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学支付工程款46万元;

四、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张国学负担7520元,由王跃峰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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