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126号 |
原告李国卿,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雪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国卿诉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国卿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东平、李雪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卿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与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将我家位于敬老院南边至桥北头,东至沟,西边至我家院范围内的承包地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至集体调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700元,约7亩地按5亩地计算租金,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将土地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此建了鞋底厂。二被告给付了三年租金,此后一直拖欠租金,长达三年,我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构成严重违约,至今已拖欠租金10500元。2014年6月15日,我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无动于衷,不予理睬。为此请求:1、解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清除租赁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附属物和所有设备,将土地复耕,返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租金10500元和返还土地之前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东平辩称:我们与原告签合同时说的是每年一付租金,后来没有按时给他是因为原告借李雪峰的钱没还。 被告李雪峰辩称:我们没有按时给原告租金,是因为原告借我的钱不还,我的资金也紧张,所以没有按时给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李国卿与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 甲方:鞋底厂 李雪锋 郭东平 乙方:户主李国卿 经双方协商,为鞋底厂建需要乙方同意把敬老院南边至桥北头东边至沟,西边至乙方院内的五亩地租给甲方长期使用,甲方以每亩700元的租金逐年付给,每年在五月一日前兑现。租赁期间若有土地变动(公收)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期间在五亩地内的建筑物和树木双方协商解决,在适当的范围内乙方应全力支持,变更土地原貌不与乙方住宅相冲突时,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应尽力顾全乙方外部环境,达到互惠互利。 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李雪锋 郭东平 乙方:李国卿 证人:李冠卿 杜国正 2009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卿将土地交付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使用。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在该租赁地上建了鞋底厂一直经营到现在。后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拖欠原告李国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郭东平、李雪峰认识到拖欠原告李国卿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是不应该的,把土地租赁费共计10500元拿到法庭上,并表示以后应依约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国卿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1份、土地租赁合同1份、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9年4月18日,原告李国卿与被告郭东平、李雪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时原告李国卿也自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建鞋底厂,被告郭东平、李雪峰为此建了厂房,购买了设备,投入了大量资金。现原告李国卿要求解除与被告郭东平、李雪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李国卿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国卿要求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偿还土地租赁费10500元的要求,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同意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郭东平、李雪峰偿还原告李国卿土地租赁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国卿要求与二被告郭东平、李雪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有被告郭东平、李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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