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958号 |
原告朱×,女,194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张一某,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二某、次子张三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30日儿子张二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出现了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因其子张永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370元。 被告张××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且有孙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原被告应得到的儿子张二某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原告已全部带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张××于196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儿张一某,原、被告婚后生二子,长子张二某、次子张三某。2012年1月30日张二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刘店镇民政所证明、(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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