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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喻政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政权,男,汉族,1968年5月1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政权,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继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立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胡琳,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政权、宋立明、胡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喻政权的委托代理人鲁继龙,宋立明、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在濮阳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处,宋立明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妻子胡琳名下的豫J3668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与喻政权骑乘的电动二轮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喻政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宋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喻政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政权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3967.23元。其中胡琳向喻政权已支付医疗费16821.94元。喻政权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颈椎骨折(颈7棘突);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1肋);5、腰椎骨折(腰1横突);6、颅底骨折;7、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喻政权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890元。喻政权支付评估费100元。护理人员胡勇霞,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3668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喻政权与宋立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6687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喻政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喻政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喻政权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67.23元。2、护理费294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营养费740元,5、交通费740元,6、车辆损失18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491.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喻政权各项损失共计41491.11元,扣除胡琳向喻政权已支付的医疗费16821.9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喻政权赔偿款共计24669.17元。被代扣的16821.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胡琳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喻政权各项损失共计24669.17元;二、驳回喻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喻政权负担212元,宋立明、胡琳负担41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25817.23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00元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喻政权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立明、胡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喻政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1491.11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张金鑫赔偿金元,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