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75号 罪犯郭秀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0年2月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秀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秀芳于2007年2月至3月份,郭秀芳伙同丁树军、刘国义,分别窜至汤阴县伏道乡汽车站西李改娣的化肥门市、伏道乡政府附近张琴英门市、宜沟镇解放街魏武门市淇县高村乡王文仁门市等地5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有化肥、烟酒、奶粉、水果、瓜子等,共价值12895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000元。 罪犯郭秀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秀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秀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