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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红英,女,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冯铁墩,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 原告王红英与被告冯铁墩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铁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英诉称,2000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差,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就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冯铁墩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铁墩没有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在婚后生活中时有争吵、打骂现象,被告冯铁墩于2008年外出未归,至今无任何音信,经多方联系无果,有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工区东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王红英以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夫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冯铁墩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间的感情,相互间关心不够,生活上互不体贴关怀,感情上缺少交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8年外出未归达六年之久,至今不落不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红英与被告冯铁墩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红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