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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一环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魏晓娜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1
摘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一环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正确处理“审判”与侦查、审査起诉等其他诉讼阶段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活动之外进行事实认定活动。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以审判为中心”从一种抽象的理念推进为更为具体的原则、制度、程序或者机制。《意见》的出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重要而坚实的一环

  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个深层次问题的认识:无论是宏观的诉讼结构,还是微观的制度和技术,“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在过去基本上是缺失的。由于这种缺失,加上种种制度条件的限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实践中演变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反,对于侦查中犯下的错误,却很难通过法庭审判进行纠正。中国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侦查结论发生错误固然是祸首,但如果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发挥作用,错误的侦查结论也不致演变为生效的判决。可见,实践中冤案的形成,无一不是审判的制约作用“失灵”所致。“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触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这一由来已久的症结。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正确处理“审判”与侦查、审査起诉等其他诉讼阶段的关系。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对案件进行认识活动,都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然而,为何只是以“审判”为中心,更为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换句话说,何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高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权威性?一言以蔽之,因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于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公正的。因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认识活动的科学性。

  当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否认侦查、审査起诉程序的重要性。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收集、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质量关系到整体的案件质量,进而也决定着判决的质量。冤案的发生,从源头上看也往往是因为侦查结论发生了错误。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必然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对侦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更为严格的要求。《意见》明确提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具体到侦查程序,在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讯问合法性方面,除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外,《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丰富和发展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意见的规定的基础上,要求侦查机关对于辩护意见进行核实;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不起诉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上述规定,均是《意见》基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提出的更进一步的要求。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活动之外进行事实认定活动。具体到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意味着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为此,《意见》提出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当庭宣判制度”,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当然,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对质权是实现被告人有效辩护的必要环节之一。《意见》明确提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并完善了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质证权能否得到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关键证人能否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也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的“痼疾”之一。对此,《意见》首先明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接着提出具体举措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包括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除此之外,实现庭审实质化,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还需要有大量法庭之外的制度作为保障。比较典型的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较早诉讼阶段上的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来在法庭上能否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为此,《意见》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此外,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得到律师的帮助,不仅影响到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也影响到辩护权行使的平等性。基于这种认识,《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牵动诉讼理念层面的更新和变革,也会涉及宏观诉讼结构方面的调整,但最终仍会落实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上。《意见》的出台,是作为诉讼理念的“以审判为中心”落实为具体而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程序或机制的关键一环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魏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