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安品品,女,1985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莹、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品品,曾用名安爱菊(以下简称安爱菊),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吉成,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 法定代表人徐超众,该校校长。 原告安品品诉被告安爱菊、安吉成、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品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安爱菊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安吉成及被告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的法定代表人徐超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从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转学到杞县实验中学就读,2000年9月考入开封市文化艺术学校,2003年7月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至今。2010年,原告在付集镇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后原告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时,银行以系统显示身份信息与原告所持身份证信息不符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初,原告在上海因购房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被银行以身份信息不符而拒绝,卖房一方要求原告提高首付金额,剩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因经济能力不足,原告只有选择利息更高的民间借贷来支付首付房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杞县支行西环路营业所办理业务时,该所仍不允许原告进行大额交易,在原告强烈要求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该所为原告打印了身份信息并写明了不予办理的理由,银行信息页显示头像为原告同村的被告安爱菊。后原告得知,被告安爱菊在初中毕业复读时,为再次参加中考,在其父亲安吉成及付集镇派出所户籍警和付集镇第三初中相关人员的帮助下,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安爱菊的照片头像办理了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且于2007换领了二代身份证并使用至今。因被告违法违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并判令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29元,具体包括交通费2500元、餐饮住宿费3929元、误工费7500元、利息差额56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安爱菊辩称:首先被告现法定登记名字仍为安品品,其次,构不成姓名权侵害,安爱菊从小就叫安品品,2001年安爱菊在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中已登记为安品品。2007年公安机关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错登了部分身份信息。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纠正了部分错误信息,颁发了新的证件,但安品品这一姓名一直未变更。所以原告所称侵犯姓名权的事实不存在。另外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吉成辩称,本人不知道这些情况,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辩称:我(徐超众)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一概不知,本人是1999年8月份接任的校长,原告提到1997年在付集镇三中就读,当时我不在三中;另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吉成系被告安爱菊之父。原告安品品与被告安爱菊原系同村村民,二人均曾在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就读。原告于2000年9月从杞县实验中学考入开封市文化艺术学校,2003年7月原告从该校毕业。被告在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复读时顶替了原告的学籍,即在考学时用了原告的姓名,原告的其他身份信息被告未采用,并从该校考入开封市第三师范学校(尉氏三师)。2001年5月31日被告安爱菊在尉氏县以安品品的名字办理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编号为:41022319*******069。原告安品品于2005年10月8日在杞县付集镇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面显示姓名为安品品,身份证编号为:41022119*******222。2007年7月17日被告安爱菊在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时因公安机关的失误将原告安品品的信息错误地登记在被告安爱菊名下。2013年5月,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安爱菊的身份信息一致后,遂要求杞县公安局付集镇派出所予以纠正,在遭拒绝后原告以杞县公安局为被告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杞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更正安爱菊的身份证号码的声明,更正后的号码仍然是原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号码,现户籍证明显示被告的曾用名是安爱菊。2013年8月1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杞县公安局将第三人安爱菊的身份证个人信息登记成原告安品品的身份证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经济损失提供交通费票据(开封至上海往返五次)复印件共计996元,另提供杞县至郑州及郑州市内出租车票据复印件184元。原告提供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艾尚甲美甲店的月收入证明,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2500元。另外提供有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复印件,各被告对上述票据及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姓名权,是指干涉他人自主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以及其他损害他人姓名利益的侵权行为。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安爱菊从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毕业时冒用原告的姓名考入开封市第三师范学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但侵权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结果。安爱菊毕业后在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时因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造成了原告与被告安爱菊的身份信息一致,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的不便。从而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及时纠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实际解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计6992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原告在处理和被告安爱菊姓名权纠纷事宜时支出交通费,属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因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用工合同,况且根据交通费票据显示原告也不是持续误工,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餐饮住宿费原告主张3929元,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在上海购房和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利息差额5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起初冒用原告的姓名,并未妨碍原告姓名权的正当行使,因派出所的登记失误,原告的姓名权行使才受限,被告的冒用属原因之一,酌定由被告安爱菊赔偿原告安品品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安爱菊的身份信息登记失误后才妨碍了原告姓名权的正当行使,与被告安吉成及被告杞县付集镇第三初中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爱菊辩称从小就使用安品品这一姓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和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其曾用名是安爱菊,并未是从小就使用安品品这一姓名,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品品,曾用名安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品品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安品品,曾用名安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品品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爱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