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运山,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才喜,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系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才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和被告李才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李才喜以原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正阳县境内的农村乡镇客运站,合同价款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才喜即组织施工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才喜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负责施工安全并承担相关赔偿费用。 2007年10月23日,彭桥乡客运站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施工人员辛庆祥发生人身损伤事故,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赔偿辛庆祥297114.34元、承担诉讼费6000元及上诉费5750元。判决生效后,上述数额赔偿款已被正阳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被告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为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864.3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李才喜不是原告的挂靠单位而是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3、本案已经过多次审判,认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李才喜也已退休到原告单位,至今李才喜仍是原告单位股东。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李才喜以原告正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名义与正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公司承建2007年正阳县农村乡镇客运站项目,施工地点为正阳县境内的彭桥、皮店、大林、铜钟、吕河、永兴等10个乡镇,工程内容为主站房、停车场、厕所、围墙、检测台等,由原告建筑公司自筹资金垫资建设,竣工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李才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城乡客运站的业主单位变更为交通局,因此,2007年8月2日正阳县运输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正阳县交通局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对彭桥乡客运站的施工合同,约定正阳县交通局将彭桥乡客运站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建筑公司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主站房、停车场、厕所、检测台、围墙,资金来源为自筹,2007年8月4日开始建造,工期50天,李才喜以承包方代表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才喜以原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个人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建工班所有参与施工民工皆为李才喜个人雇请,并指定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周中秋在彭桥客运站带班施工,辛庆祥为该施工项目的临时建筑工人。2007年10月23日下午,辛庆祥在拆除模板时,因圈梁底板脱落将脚手架砸倒,致使辛庆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辛庆祥因人身损害索赔纠纷,以建筑公司、交通局、李才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建筑公司赔偿辛庆祥297114.34元并承担诉讼费6000元。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以李才喜是辛庆祥的实际雇主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法院以建筑公司于李才喜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只在李才喜与建筑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正阳县法院据辛庆祥的申请,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上述案件已执行终结。 李才喜在建设彭桥乡客运站期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于2007年10月31日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建筑公司,乙方为李才喜项目部,载明:1、承包工程为正阳县2007年乡镇汽车站,工程造价暂定230万元;2、工程工期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3、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与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4、材料采购,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5、工程款结算,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结算,但必须通过甲方开据工程款发票,若有给建设单位垫付的资金,由乙方负责垫付;6、管理费交纳,由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暂定230万元的3%(不含税金)交给甲方管理费;7、乙方严格按照《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规定配备施工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教育工人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确保不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因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违约、处罚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2007年10月30日,正阳县财政局将本案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20万元拨付给了原告建筑公司,2007年11月2日,原告建筑公司以现金支票付款的方式付给李才喜现金1158500元(扣除税金41500元)。同时、原告建筑公司与李才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李才喜未交纳,原告建筑公司曾以李才喜为被告向本院主张上述管理费,但现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013)驻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正阳县法院(2014)正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回执。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正阳县财政局关于客运站建设拨付工程款120万元的收款通知一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张;被告提交的1、正阳县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2、正阳县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3、(2013)驻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彭桥乡客运站及其它乡镇客运站的建设工程均系李才喜个人自筹资金并雇请民工组织施工,事实上“李才喜项目部”仅仅只是合同约定中的一个名称,既无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独立财产和固定的组织人员。虽然该协议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协议内容及之后的履行情况均表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经费来源、盈亏负担等均与原告建筑公司无关,属李才喜的个人经营行为。原告建筑公司与正阳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取该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税金之后已全部转付给了被告李才喜,原告建筑公司未参与施工活动也无任何收益,因此,应当认定李才喜以“李才喜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组织施工的行为属李才喜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2013)正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建筑公司承担造成辛庆祥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辛庆祥有权选择作为建设工程中标企业的原告进行索赔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实际雇主承担终局责任。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才喜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签订于辛庆祥在2007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之后,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在整个施工建筑期间人员伤亡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才喜雇佣辛庆祥等人承建彭桥乡客运站,被告与辛庆祥等人实际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辛庆祥在施工过程中因圈梁底板脱落将脚手架砸倒受伤,作为实际雇主的被告李才喜明知该约定而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辛庆祥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将赔偿款全额赔偿给了辛庆祥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辛庆祥案件的二审上诉费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辛庆祥的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才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0311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徐 佳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