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伟,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伟、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路段时,与步行自西向路东横过周口大道的张X相撞,造成张X受伤,经医院抢救多日后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张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查笔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理赔终结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玉伟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