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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 原告李XX,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王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
原告李XX,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王慕蕴,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慕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王牌坊路段,车上的右后轮脱落,将路北边的行人任永志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XX一次性赔偿任永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害费338000元并支付完毕。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0元和车辆维修费10580元。原告李XX驾驶的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经营在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李XX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35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原告李XX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页、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页、豫N89981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页、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XX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本案原告身份不清,被告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原告李XX具有实际保险利益,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受害人任永志尸体火化证明、受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全部责任,死者任永志无责任的事实与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拖车费用及维修费用凭据一组(共五页)。证明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死者损失338000元,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拖车费用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0580元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数额3505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赔偿调解协议书的调解数额有异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对投保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认为不足以证明投保车辆实际损失,该维修费用应予以法定评估鉴定。对拖车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法有效,原告方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赔偿死者损失的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另外保险公司异议不符合法定免责事由情形,故应予赔付原告;维修费和拖车费属于直接损失,票据合法规范,故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支持。
四、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款复印件(共五页)。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对此重新审核,不受其约束。在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结合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因此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部分内容已经违反了它的上位法保险法66条的规定,该条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不公平的。既然该条款已经违反了上位法,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王牌坊路段,车上的右后轮脱落,将路北边的行人任永志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任永志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XX一次性赔偿任永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8000元并支付完毕。原告李XX驾驶的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经营在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李XX为实际车主,该车辆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78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拨打电话通知被告。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方拥有的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就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用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580元。
死者任永志,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1日,非农业户口,生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文化路2号。
本院认为,原告方拥有的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方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永志死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公司,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该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任永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8000元并支付完毕,根据死者基本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11年=246378.3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5357.33元。故原告方诉讼主张338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赔偿金、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达成的调解赔偿数额合法合理,而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就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的拖车费用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580元,票据合法规范,系直接损失花费,且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同时该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赔付350580元(338000元+2000元+10580元=35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越35058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李XX系豫N89981挂豫NP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且该车辆的保险费及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均是原告李XX支付,故原告李XX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李XX保险赔偿金35058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泉舟
审 判 员  侯俊涛
代理审判员  巴艳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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