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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太生与方金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栗太生,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方金锁,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栗太生诉被告方金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太生到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栗太生,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方金锁,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栗太生诉被告方金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太生诉称,2007年至2008年,我在被告承包的长春市建筑工地干活,在年底发工资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说随后给付工资。但直至2010年,我又去讨要工资,被告又说无钱,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欠条明确写明:欠我工资款28000元,但随后我又多次讨要讨要工资,被告依旧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2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金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长春市建筑工地干活,在年底发工资时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未给付原告工资。并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栗太生工资280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栗太生提供的被告方金锁所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利息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太生工资款28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金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梁晓建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