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04号 原告王松峰,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 被告郑军旗,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生。 原告王松峰诉被告郑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胶钱409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胶款409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峰货款四万零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被告郑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