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秀连申请执行魏志彬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龙执字第457-2号 申请执行人申秀连,女,汉族。 被执行人魏志彬,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魏志彬发出执行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龙执字第457-2号

申请执行人申秀连,女,汉族。

被执行人魏志彬,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魏志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志彬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志彬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魏志彬名下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魏志彬名下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魏志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魏志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魏志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一年(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审 判 员  郭洪波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卫忠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