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重,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坡,男。 上诉人李兆重与上诉人李兆坡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与上诉人李兆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兆重与李兆坡系同村村民,李兆重责任田在北,李兆坡责任田在南与之相邻。李兆坡在自家责任田上种植了杨树,李兆重认为李兆坡的杨树与自家庄稼争夺养分,树荫影响庄稼采光,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排除妨碍,伐掉树木;赔偿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兆坡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内种植林木之行为,改变了土地用途,经法庭现场勘验,李兆坡的林木客观上也影响到了与之相邻的李兆重耕地上作物的生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伐掉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种植林木在先,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粮食减产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说明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坡辩称原告盖房时占用其土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兆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伐除自家责任田内的林木;二、驳回原告李兆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李兆重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不支持损失8000元错误,二审应支持。 李兆坡答辩称:种树没有给李兆重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损失。 李兆坡上诉称:在责任田里种的树尚小,没有成才,也不影响李兆重,若砍掉,李兆重应补偿10000元。 李兆重答辩称:李兆坡种树影响自己的庄稼生长,不应补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不应对相邻方造成损害。本案中李兆坡的承包地与李兆重的承包地相邻且位于李兆重承包地的南侧,李兆坡在自己承包地种植杨树,随着杨树的自然成长,其树径增长,枝叶对李兆重承包地农作物的采光造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李兆坡伐除承包地的杨树并无不当;虽然李兆坡在承包地种植杨树对李兆重农作物的成长有一定影响,但李兆重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兆重和上诉人李兆坡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