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张纲要(又名张刚要),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徐书奇,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纲要与被告徐书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纲要、被告徐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纲要诉称,张纲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生意,徐书奇系个体建筑户,因此双方有业务往来,徐书奇在建盖小学房屋时于2013年下半年张纲要供应给徐书奇钢材等一部分,由其建房使用,徐书奇赊欠张纲要钢材等款项十几万元,而后张纲要向徐书奇讨要,徐书奇已付给张纲要一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徐书奇仍下欠其钢材款83000元,徐书奇于2014年3月5日给其出具欠款83000元的欠条一张,而后又经多次讨要,徐书奇又付给其款项10000元,现徐书奇仍欠其款项73000元,虽经多次讨要,徐书奇总是以无钱等为由一再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拖欠的货款73000元予以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书奇辩称,这工程不是徐书奇的,张纲要谈的业务不是徐书奇和张纲要谈的,张纲要的结算欠条不是徐书奇结算的,这工程款的流向徐书奇没有收到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纲要经营建材生意,徐书奇因承包工程的需要,从张纲要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后经结算,由其工地上的刘鹏飞执笔给张纲要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负责联系购买材料的杨民生签字以及徐书奇本人签名,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刚要钢筋款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刘鹏飞杨民生徐书奇”,后徐书奇付10000元,并由徐书奇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圆整10000元,与2014年7月22日还清款”,后因讨要欠款发生纠纷,张纲要诉至法院。 另查明,1、庭审中,张纲要提供录音一份,证实徐书奇欠款的事实。2、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即欠条上的另一签名人杨民生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证实徐书奇欠款的事实。3、诉讼中,张纲要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480元,但未交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张纲要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徐书奇欠原告张纲要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张纲要提供的录音、案外人杨民生到庭证实,并由本人在欠条上注明于2014年7月22日还清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张纲要请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纲要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书奇偿还原告张纲要货款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徐书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