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郏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高国清,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中学诉称,2013年9月11日中午12时,第二中学学生赵子阳因琐事和其他同班同学在教学楼二楼对学生秦康乐实施殴打,殴打结束后,秦康乐追赶着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小刀朝赵子阳腹部连轧几刀,赵子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二中学一次性支付赵子阳的法定继承人赵国利、李水英关于赵子阳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第二中学系寄宿制学校,为所有在校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所以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最高限额300000元支付给学校。事后第二中学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100000元,实属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第二中学代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第二中学校方责任险,本案为学生打架斗殴、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99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之规定,无需向被害人赵子阳家属赔偿,第二中学向赵子阳家属的赔偿属于自愿性质,第二中学诉称的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二中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子阳(1999年10月17日生)系第二中学八年级二班的在校寄宿学生,除节假日外,上学期间每天24小时在学校寄宿。2013年8月13日第二中学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校726名(包括赵子阳)注册学生在保险公司投有“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208051900116934071,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2013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赵子阳因琐事和其他同学在第二中学八二班教室门前对学生秦康乐(1998年6月26日生)实施殴打,殴打结束后,秦康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单刃折叠小刀将赵子阳腹部刺伤,赵子阳受伤后跑至该校八二班教室,秦康乐持刀在教室追上摔倒在讲台上的赵子阳,又用刀朝赵子阳胸、腹部猛刺几刀,赵子阳挣脱后,秦康乐又持刀在教室内追逐赵子阳,并刺中赵子阳胳膊,赵子阳跑出教室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4日经郏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第二中学作为甲方与赵子阳之父赵国利、之母李水英(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由于乙方之子的死亡,甲方负有一定的责任,甲方自愿一次性垫付乙方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二、……。三、……。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5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康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另查明,1、2013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从赵子阳因琐事在第二中学八二班教室门前对学生秦康乐实施殴打到赵子阳被秦康乐扎伤,约20分钟,期间均没有学校值班领导及值班人员进行巡查;2、2013年9月开学,第二中学未排查到秦康乐带有刀具进校;3、该事故发生后,郏县教育体育局以“学校安全制度制定方面存在不够完善,对值班人员巡逻值班分工不具体,值班领导在安全值班巡逻中没有及时到教学楼巡查,工作出现失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对时任的校长、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班主任等人员予以行政处分;4、秦康乐之父秦占民赔偿赵子阳之父赵国利130000元。 第二中学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共计566939.6元。 上述事实,有第二中学提供的(2014)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二中学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校726名(包括赵子阳)注册在校学生在保险公司投有“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有保险单佐证。在校学生秦康乐在被他人殴打结束后持锋利的单刃尖刀将赵子阳胸、腹部刺伤,致使赵子阳心脏破裂及肝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学校安全工作事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预防校园暴力事件,学校应当落实门卫、巡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有效预防校园暴力事件。本案中,赵子阳及秦康乐均系第二中学寄宿制学生,且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责任应归第二中学。2013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从赵子阳因琐事在第二中学八二班教室门前对秦康乐实施殴打到赵子阳被秦康乐扎伤,约20分钟的时间内,第二中学均没有值班领导及值班人员进行巡查,说明第二中学的安全管理混乱,值班人员巡逻等制度没有严格落实,对学生在校活动期间疏于管理,致使学生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导致赵子阳伤亡的后果,第二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由于“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第二中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共计466939.6元,因秦康乐之父秦占民已经赔偿赵子阳之父赵国利130000元,余款因第二中学已经赔偿赵子阳之父赵国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给被保险人第二中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郏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3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永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