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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田某甲,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田某甲,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继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女田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6月以来,原、被告关系逐渐恶化,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采用刀砍等手段殴打原告,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根本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芦某某辩称,自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一女田某乙,原、被告并未产生矛盾,婆媳关系也很融洽,只是现在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但也经常回家,所以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照片8张,以此证明在2014年8月7日被告用玻璃扎伤原告;3、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录音不全面,是原告喝多酒后先动手打的我,然后为了保护我自己,而进行反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某乙。在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3年,婚后生育一女田某乙,在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