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张松彩,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 被告谷喜迎,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生。 第三人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 负责人张长建,主任。 原告张松彩诉被告谷喜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荥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松彩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松彩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荥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松彩、被告谷喜迎、第三人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史村村委会)负责人张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彩诉称,2002年6月16日,被告谷喜迎带领多人强行摘走原告工厂大门,推倒前后院墙,拉断电源,致使全厂停电停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万多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喜迎:1、停止侵权,赔情道歉;2、砌好被毁院墙107.6平方米;3、返还并安装好被抢大门;4、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5、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谷喜迎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所诉化工厂是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从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购买的,并已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强占该厂,使被告无法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史村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告张松彩与第三人东史村村委会经荥阳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东史村村委会)将化工厂(即嵩山化工厂)出卖给乙方(张松彩),价格为拾万元整,订合同先交四万元,下欠余款为2001年12月1日交二万元整,2002年12月1日交二万元整,2003年12月1日交二万元整;二、甲方将化工厂现有厂房、财产、物资归乙方所有,地皮归六组所有;三、乙方经营原化工厂时间内的债权、债务及六组地皮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五、甲方将化工厂出卖给乙方后,乙方的一切开支及六组地皮款等开支,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欠款到时不交者,并收回化工厂,原乙方交款,甲方不再退给乙方。如果乙方违约本协议任何一条,甲方有权停止供电,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乙方承担。”2000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四万元。原告在该厂内从事龙门架台加工等工作。 原告应付的第二笔款项到期后(2001年12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未按口头协议约定将土地协议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为由,未缴纳该笔款项。 2002年4月26日,第三人东史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化工厂,另行拍卖。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再次召开会议,决定将化工厂卖给被告谷喜迎,价格为六万元,一次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原化工厂卖给张松彩,因张松彩不履行协议,已通知终止协议收回),现将村原化工厂卖给乙方(谷喜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拥有的原化工厂作价陆万元卖给乙方,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付清;2、甲方将其拥有的化工厂现有厂房及低压线路(无其它财产)归乙方左右;(土地许可证转交给乙方)原化工厂的债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占用地皮由乙方直接和六组签订协议(村委负责协调)。”被告于当日交纳六万元。被告另与东史村第六村民组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并交纳化工厂土地租赁费。 2002年5月15日,第三人东史村村委会在村内张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2001年12月1日前村两委曾多次催要,按协议书2001年12月1日应交的2万元,张松彩都以种种借口不执行协议,拒不交款。村两委又在2002年4月26日给张松彩下达了书面通知,限两天内交2万元应交款,如过期不交时,村两委按协议收回化工厂,直到2002年4月29日张松彩仍然没有按通知前来交款。经村两委再次召开会议,决定按协议将化工厂收回并另行处理。村两委在这期间作了大量的工作,最后研究决定将收回后的化工厂出卖给六组谷喜迎,价格为陆万元,一次付清。限张松彩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字迹模糊)出化工厂,交给谷喜迎。”原告则否认其收到第三人的通知,亦未看到张贴的公告。 2002年6月16日,被告谷喜迎带人进入化工厂厂区,强行摘走化工厂大门,推倒部分院墙,断掉厂区电源。至2003年11月8日该厂通电。原告于2003年4月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化工厂被损毁的部分围墙后因修建公路被占用,被告摘走的大门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本案所涉嵩山化工厂原属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集体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东史村村委会与原告张松彩在合同书中约定欠款到时不交者,并收回化工厂,该约定实际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所作约定。因原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合同解除的条件虽已成就,但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方能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解除通知、看到粘贴的公告,并主张合同仍继续有效。因该解除通知送达存在瑕疵,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合同尚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厂现有厂房及低压线路卖给被告谷喜迎,由此产生本案纠纷。被告谷喜迎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厂已经卖给张松彩,并由张松彩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其采取强行推倒围墙、摘掉大门及断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但因本案不属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应砌好被毁院墙107.6平方米,但因事发后原、被告未对被毁院墙进行实地勘验、测量,且在此后部分被毁院墙因修路被占用,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但应折价赔偿。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酌定被毁院墙面积为100平方米,价值9000元(9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因被告摘走的大门现已灭失,原告亦未提交该大门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工厂大门价值为3000元。 原告张松彩因工厂停电、停工确有损失,但其提交的停产损失等证据系其自行计算的加工、销售利润,无相关会计账册或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对此亦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停产损失为两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喜迎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彩一万两千元; 二、第三人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彩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松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松彩负担2300元,被告谷喜迎负担100元,第三人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并退还原告张松彩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