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平龙执字第51-1号 案外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周开斌。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二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周开斌申请执行宏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于2014年1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泓丰焦化厂称,1、宏业泰82%资产已被泓丰选煤焦化厂购买,剩余18%也已折价入股泓丰选煤焦化厂,化工车间的全部资产归泓丰选煤焦化厂所有。2、泓丰选煤焦化厂对宏业泰宏泰鑫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对外负债不承担还款责任。3、《资产收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提请法院高度注意,目前所有涉诉案件均有可能是虚假案件。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资料有:1、泓丰选煤焦化厂营业执照。2、宏业泰、宏泰鑫公司营业执照。3、《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4、履行《资产收购合同》有关的凭证。5、平顶山市宝丰县的有关法律文书。6、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7、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经我院调取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如下:1、宏业泰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营业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年检,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2、泓丰焦化厂的工商登记事项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未做任何变更,营业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2,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 本院认为,泓丰焦化厂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所查封的设备的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广跃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