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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凤、王和平与被告李海良、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张喜凤,女。 原告王和平,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良,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张喜凤,女。
原告王和平,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良,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喜凤、王和平与被告李海良、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凤、王和平的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告李海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松伟、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凤、王和平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10分,被告李海良驾驶豫QAZ061小型轿车沿泌阳北一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杨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志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2000元。
被告李海良辩称,李海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市政部门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部责任错误,应认定主次责任;李海良购买了保险,应首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海良家庭困难,已经支付20000元赔偿金,应予扣除;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户口与其父母户口不符;住宿餐饮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专家费不应支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合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合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10分,被告李海良驾驶豫QAZ061小型轿车沿泌阳北一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杨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志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坚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2797.21元。王志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豫QAZ061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李海良支付二原告赔偿金2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海良驾驶豫QAZ061小型轿车与王志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海良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王志坚死亡,被告李海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王志坚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李海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王志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王志坚骑车出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李海良的民事责任。因豫QAZ06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海良承担9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自行负担1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海良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797.2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以上共计469736.81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12797.21元(含医疗费2797.21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余款356939.60元其中321245.64元(356939.60元×90%)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200000元,由被告李海良赔偿121245.64元,其他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已经赔偿20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101245.64元。关于被告李海良辩称无能力赔偿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意见,无能力赔偿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海良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以及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凤、王和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凤、王和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李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凤、王和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喜凤、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张喜凤、王和平负担1420元,被告李海良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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