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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李xx,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徐xx,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徐xx,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双、床单和被罩,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婚后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小心眼,从来不信任我,经常对我恐吓,2012年3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安荣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xx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徐xx。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双、婚后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李xx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