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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89号 原告孟xx,1966年10月17日出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4年认识,1984年9月29日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女儿王xx,1991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王x。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看不起原告,原因是原告曾经谈过恋爱,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又性情暴躁,动辄就殴打原告,早年原告看在子女尚小的份上,不忍离婚,现子女均已成年。现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4月,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结婚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4年认识,1984年9月29日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女儿王xx,1991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王x;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城文化路西段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3年10月被告王xx殴打原告孟xx,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孟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也的确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年之久,在原、被告吵架后分居时间较短,也没有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焦明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