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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领与被告程世臣、孙国相、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周领,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臣,男。 被告孙国相,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刘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周领,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臣,男。
被告孙国相,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领与被告程世臣、孙国相、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程世臣、孙国相及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领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5时,被告程世臣豫QY0506普通低速货车在盘古乡高速入口路段,与孙国相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相擦挂后,造成无牌摩托车又与同向周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导致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周领受伤,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臣负主要责任,孙国相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10173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世臣辩称,已经支付周领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过高。
被告孙国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过高。
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程世臣驾驶豫QY0506低速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乡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被告孙国相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相擦挂后,造成无牌摩托车又与同向周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导致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周领受伤,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世臣负主要责任,孙国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领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6281.75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周领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程世臣支付原告周领5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周领在泌阳友好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周领的父亲周文占,1950年9月8日出生,周领的母亲高道芹,1952年2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
豫QY050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280000049810,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世臣驾驶豫QY0506低速普通货车与孙国相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相擦挂后,造成无牌摩托车又与同向周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导致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周领受伤,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世臣负主要责任。孙国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世臣、孙国相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Y050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另四名受害人另案起诉,且所支付医疗费大致等同本案原告所支付医疗费之和,因此交强险中医疗费为另案四原告保留五千元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周领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其误工费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天。原告周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周领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28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1989.11元(29041÷365天×25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30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55171.45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1037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文占17年+高道芹18年)×14821.98元/年÷5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417.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领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领69260.56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5517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74260.56元,下余损失22156.75元(96417.31元-74260.56元)由被告程世臣赔偿15509.73元(22156.75元×70%),由被告孙国相赔偿6647.03元(22156.75元×30%)。因被告程世臣已支付原告周领5000元,被告程世臣应实际赔偿1050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领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程世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领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零九元七角三分;
三、被告孙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领各项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三分;
四、驳回原告周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094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程世臣负担1800元,被告孙国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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