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8日生育一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2011年农历正月18日,我与被告再次生气,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8日生育一子,目前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建立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