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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伟、刘保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98号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可,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袁楼一组。 被告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698号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可,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袁楼一组。
被告刘永伟,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保罗,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厦工公司)诉被告刘永伟、刘保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厦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张银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伟、刘保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伟租赁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XG951Ⅲ型工程车一台,租赁期为十八个月,首付租金40000元,下余租金250000元及利息17750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14875元分十八次支付,于2013年10月25日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刘保罗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能以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为由,拒绝按期支付租金,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按租金总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物亦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永伟将租赁物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XG951Ⅲ型工程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刘永伟支付原告租金208250元、滞纳金20482.88元(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违约金38000元,以上共计266732.88元;3、被告刘永伟自2013年8月26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刘保罗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永伟支付原告租金208250元(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郑州厦工公司(甲方)与刘永伟(乙方)、刘保罗(丙方)签订《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租XG951Ⅲ型(车架号0359)工程车一台;交货时间为自签订本合同且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首笔租金40000元后二日内;租赁期为18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租金数额为250000元;交纳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付14875元,2012年6月25日付14875元,以后每月25日支付租金14875元,2013年10月25日结清;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能以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为由,拒绝按期支付租金,乙方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未按期支付租金,则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抵作最后一期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若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中任何一条,此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甲方将不予返还;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五年。刘永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郑州厦工公司交纳首笔租金4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郑州厦工公司于同日将租赁车辆交付刘永伟,刘永伟出具《交接手续清单》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整车1台、随车工具1套等。合同签订后,刘永伟于2012年5月25日、6月25日分别支付租金14875元。因剩余租金未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刘永伟于2013年9月28日将涉案工程车归还郑州厦工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厦工公司称其要求的租金208250元是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租金,以《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4875元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刘永伟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永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伟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8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罗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永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08250元。
二、被告刘保罗对被告刘永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刘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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