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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路钦与郑海雁、海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郑路钦,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郑海雁,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海建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郑路钦诉被告郑海雁、海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郑路钦,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郑海雁,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海建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郑路钦诉被告郑海雁、海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路钦,被告海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海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海建涛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海雁一直不予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郑海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海建涛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借款是郑海雁使用的,应当郑海雁偿还,不应当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海雁向原告郑路钦借款13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郑路钦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郑海雁和担保人海建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于是原告郑路钦持该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雁借原告郑路钦现金130000元,有被告郑海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原告郑路钦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到期第二日(也就是2014年6月25)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海建涛为被告郑海雁借原告郑路钦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郑路钦要求被告海建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路钦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海建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雁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郑海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闫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鲁玲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