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林,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贾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680元未还,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50000元,剩余17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货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郑州市工商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誉达钢构彩板厂的负责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3、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的工商银行的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货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在原、被告之间成立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但至今所附条件并没有成就,故欠款尚不应支付。被告长期从事彩钢瓦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约80吨镀铝锌彩涂卷用于做角驰470型面瓦,但用该批彩涂卷做成面瓦销售后,客户很快便反馈该批面瓦出现氧化、生锈等质量问题,被告及时将信息反映给原告,原告派人到现场和仓库进行了查看并予以确认。后双方约定将涉案货款作为质押,待有问题的彩涂卷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而至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彩涂卷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被告仓库尚存有剩余20吨质量有问题的彩涂卷,故涉案货款作为质押不应予以支付。且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该质押,是对质押的效力的认可,这并不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不能说明是对质押的解除,只是对质押数额的变更。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涉案货款并非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该货款系对有质量问题的彩涂卷的质押,质押期间是不存在利息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镀铝锌卷制成面瓦销售给客户后,客户很快反映面瓦出现生锈氧化等质量问题,该批面瓦存在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该笔欠款按双方的欠条约定,现在不能支付。2、董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面瓦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派公司职员李新领和当时销售该批面瓦的经理董某某一同到现场和被告的仓库对镀铝锌卷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3、现场的照片及实物,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镀铝锌卷发生严重的生锈、氧化等质量问题且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仓库中还存有剩余的约20吨没有用完的有质量问题的镀铝锌卷,进一步证明该批镀铝锌卷问题至今没有解决。4、被告与郑州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及对账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镀铝锌卷加工的彩钢瓦销售给郑州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镀铝锌卷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春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6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今收到宝源公司彩涂卷壹批,计款叁拾贰万零陆佰捌拾圆整(320680元)。因前期该公司一批镀铝锌卷出现质量问题,此笔款项暂作质押,待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元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50000元,剩余170680元被告以前期原告向其销售的彩涂卷有质量问题并将此笔货款暂作质押为由不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80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约80吨镀铝锌彩涂卷用于做角驰470型面瓦。当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誉达钢构彩板厂的负责人,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用该批彩涂卷做成面瓦销售给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后,该公司反馈该批面瓦出现氧化、生锈等质量问题,被告将该问题反映给原告后,原告便派人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和被告仓库进行了查看,发现确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欠条、郑州市工商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基本信息查询单、银行回执单,被告提交的郑州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加工采购合同、证明、对账单、证人证言、现场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春林购买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欠原告货款是对前期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的质押,这既非动产、亦非权利质押,不符合质押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给原告打欠款条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其欠原告的货款是对前期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形成的质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现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就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系因为质量问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林应支付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706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贾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侯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