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郭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网络认识恋爱,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以双方家人见面、向其家人提亲、商定结婚日期为由,索取原告定亲礼10001元、彩礼钱30000元,金项链、红宝石金戒指各一个、金耳环二只及烟酒等财物。2013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拍摄结婚照片费用,为使2013年12月28日的婚礼如期举行,原告定下婚宴酒店,支付了婚宴酒席费9000元,向亲友发送了参加结婚典礼的请柬,但被告拒不参加当天已是亲友在场的婚礼,自此至今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基本的了解,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实际上不具备成立一个家庭的感情实质基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0001元;返还原告价值3500元的金项链一条、7800元的红宝石金戒指一枚、1300元的金耳环二个;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12月25日结婚证一份;2、预约拍摄卡、婚庆礼仪服务订单、大河公馆酒店婚宴协议书各一份;3、被告索要迎亲礼的礼单一份;4、证人证言4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婚前同居生活至今,不存在婚姻法32条规定的感情破裂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所谓的订亲礼及财物,即便有金银首饰也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婚礼仪式的取消是原告赌气,不派车去金河宾馆接被告,是原告单方取消了婚礼仪式,被告已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并在之前已宴请了宾客,因此,被告没有拒绝参加婚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购买结婚用品、置办酒席,也不符合我国节俭反对浪费的规定,且被告也有相应的投入及损失,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郑州新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3年12月21日新密市海亮酒店出具的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12月8日到被告家提亲,给被告金项链一条、红宝石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金10001元,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12月14日,送到被告家30000元现金,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未能如期举行婚礼,导致当天婚礼取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返还财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未能如期举行婚礼,按照传统风俗举行婚礼本是在双方家人、朋友、亲戚的见证下分享人生的幸福美好时光,但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关系,导致婚礼的取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婚礼当天被取消,未能按照传统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对于原告给付的钱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钱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为原告请求损失系为筹办婚礼所花费用,并未给付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40001元,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 郭某某金项链一条、红宝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二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