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代惠敏,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周文亭,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长福,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惠敏诉被告詹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松峰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亭、被告詹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虫草专用盆15060个,每个盆价值2元,共计30120元钱,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长福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12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给李广军出具的,欠条中的钱数属实,但其不认识原告代惠敏,也不欠原告代惠敏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给李广军出具的欠条,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詹长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惠敏虫草专用盆共壹万伍仟零陆拾(15060个)盆子,单个价值贰园,共计钱款叁万零壹佰贰拾园(30120)正,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虫草盆款3012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是给李广军出具的,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钱,证据不足,且该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系代惠敏,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惠敏货款3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詹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贾松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