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乔大会,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大会诉被告贺龙、范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范玉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管理、被告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大会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贺龙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照25‰计算,当时由被告贺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范玉凤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龙催要,被告贺龙偿还利息7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贺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是被告贺龙个人借的钱,当时范玉凤与被告贺龙系同居关系,她只是在借条上签名,应由被告贺龙一人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未偿还,但从借款之日到2012年12月18日三个月的利息750元已付。被告愿意清偿债务,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清偿,等被告有能力清偿后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贺龙向原告乔大会借款一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今借乔大会一万元整,3个月还,贺龙,2012年9月18日。”范玉凤也在欠条上签名。此款到期后,被告贺龙仅向原告付了75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贺龙与范玉凤2012年时系同居关系,范玉凤仅在借条上签名,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贺龙个人愿意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贺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75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大会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贺龙已支付的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乔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八十元,共计一百零五元,由被告贺龙负担。 如被告贺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