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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薛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楚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薛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楚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和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整日吵闹不休,无法和睦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又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于半年前不辞而别,现无法联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离婚,到民政局办理时,因民政局没上班,未办成。2014年10月初,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啳骂,把原告的母亲打伤,又把家中的大门门锁砸坏。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抛弃原告和两个孩子外出不归,不尽法定义务,二人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先进行同居生活后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两人感情很好,且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又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是打工挣钱去了,并非原告所称的抛弃家人。原、被告有共同财产9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床单20条、被子10条,衣服若干件。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未入户口,二人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过完春节后外出,双方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90000元及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可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达五年之久,彼此已有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大的矛盾,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该珍惜经营已久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及时沟通,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楚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