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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46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46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夫妇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由李某某提供钥匙,用黄某某、唐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泰龙板业仓库内,将泰龙板业的方木盗走1100根,卖得赃款2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夫妇和孟某甲、孟某乙到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泰龙板业仓库内准备再次盗窃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100根方木价值9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孟某乙、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夫妇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由李某某提供钥匙,用黄某某、唐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泰龙板业仓库内,将泰龙板业的方木盗走1100根,卖得赃款2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夫妇和孟某甲、孟某乙到延津县榆东工业区泰龙板业仓库内准备再次盗窃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100根方木价值99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孟某乙、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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