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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曾用),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甲,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被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同年12月29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得到缓和,又于2007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时某丙。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导致我于2011年8月2日,带着女儿时某丙外出打工,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时某丙由我抚养,男孩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 3、徐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07年12月29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5、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徐某甲与徐红菊系同一人。 6、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及小孩时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申花牌洗衣机、夏华彩电、金龙摩托车各一、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双方婚后于2003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时某乙。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9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时某丙。2011年8月2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带着小孩时某丙外出打工,至今未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虽得到缓和,但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女孩时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男孩时某乙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孩时某丙可由原告抚养,男孩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各自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时某甲离婚。 二、女孩时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申花牌洗衣机、夏华彩电、金龙摩托车各一、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