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吴天朝,男,1977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2)8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我驾驶豫REB388轿车与王×驾驶的豫RC825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乘坐人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豫REB388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赔偿死者赵××98000元,赔偿伤者王×3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8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2份及(2008)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4月29日,在新野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一次性支付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000元,一次性支付王×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4、新野县殡仪馆火化证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赵××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4月28日被火化。 5、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用药清单16张,证明王×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83.89元。 6、王×的行车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的基本情况及豫RC8259二轮摩托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7、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REB388轿车(发动机号为580278A)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属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悖。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5805278A、车驾号027573的豫REB388轿车,于2007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8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豫REB38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镇王线新野县城郊乡吕庄村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豫RC825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乘坐人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5月3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天朝无证酒后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付赵××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98000.00元,赔偿受害人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以上条款、条例、复函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解为财产损失,因原告吴天朝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应对赵××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现原告以其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为由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天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吴天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