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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樊某甲、马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樊某甲(系樊某之父),男,1956年出生。 被告马某某(系樊某之母),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樊某甲(系樊某之父),男,1956年出生。
被告马某某(系樊某之母),女,1969年出生。
被告樊某甲、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樊某甲、马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樊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半月余我们就一起到广东打工,到广东不久被告樊某就将手机关闭,后不知去向,经多方查找没有音信。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90000元,现被告樊某不辞而别,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支付彩礼的次数及数额。
2、新野县安事达家电家具广场保修单1份,证实被告陪送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系原告出资购买。
3、新野县樊集乡后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过多导致家庭贫困,生活十分困难。
被告樊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樊某甲、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未到结婚年龄无法办理。彩礼不是90000元,而是60000元,并且我们已经用其中的40000多元购买陪嫁物品,剩余的20000元作为陪嫁金在办理结婚仪式时已经交给了原告母亲,该60000元彩礼已经全部转到原告家,我们不同意返还。陪嫁物品作为我们的财产,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新野县安事达家电家具广场证明、购物发票及提货单共7份,证实被告樊某为购买嫁妆花费41729元的事实。
依据被告樊某甲、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三人共同证实被告樊某陪送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系被告出资购买。
审理中,被告樊某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樊某甲、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四样电器系被告出钱购买,原告没有出钱,保修单上写原告的名字是为了将来电器安装、保修方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樊某甲、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安事达家电家具广场证明提出异议,称这份证明是后补的,钱数与保修单上的不符,不真实。对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查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称电器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樊某甲、马某某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份,原告黄某某给付被告樊某订婚钱10001元,2012年8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7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樊某购买了三金。2012年8月25日(2012年农历七月初九),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樊某陪送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联想手提电脑一台、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密码箱两个、茶瓶两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罩两个、棉被六床(其中蚕丝被两床),上述财产除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密码箱两个是被告樊某带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2012年9月份,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樊某一起到广东打工,两个月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樊某与原告分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樊某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樊某的订婚钱及三金应视为对被告樊某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樊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樊某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樊某所有。被告樊某甲、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樊某陪送有户名是樊某的农行银行卡一张,卡里存有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樊某陪送有银行卡,但称卡一直在被告樊某手里,不清楚卡里是否有钱。因樊某下落不明,且银行卡名为樊某,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占有了该款,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2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樊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40000元。
二、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樊某: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脑桌椅一套、茶瓶两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罩两个、棉被六床(含蚕丝被两床)。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50元,三被告负担15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