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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男,1954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男,1954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81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丙,现已成家,1990年5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丁,现在重庆邮电大学读研。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于197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武某乙辩称,我们结婚40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身份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81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丙。1990年5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丁,现在重庆邮电大学读研。2014年4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同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现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桓
责任编辑:海舟